(45) 参见前注 (3),康德拉·黑塞书,第 49 页。
该案一审法官撰写的裁判摘要指出:强制性行业标准是行业自治规范的重要形式之一,但就其性质而言,并非正式的法律渊源,按照职权法定的行政法治原则,无法作为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的当然依据,依据强制性行业标准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可诉范围,法院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对强制性行业标准的效力来源及对应的行政行为作出审查。根据三阶段论,技术标准根据风险判断管理所应动员的科学技术开发的尖端度、或者说风险管理水准动态地区分为三种:一般承认的技术规程是科学技术成熟阶段(管理水平最低阶段),科学技术水准是最尖端的阶段(管理水准最高阶段,要求动员能入手的所有科学技术知识),技术水准处于两者之间。
[18]福岡高等裁判所宮崎支部2016年4月6日決定、判例時報2290号90頁。对于技术标准及界限值的拘束性根据,德国通说认为,作为行政的最终决定权的行政规则,只能从功能的委托联结执行法律以及平等原则寻找根据。技术标准在实质上是行政机关的一种专业技术判断,发挥着审查基准的功能,其效力取决于法律的规定方式。1978年2月17日,联邦行政法院在福尔德(Voerde)案中采用的就是这一理论。正是因为技术标准具有如此属性,其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都应当获得认可,法院应当尊重技术标准的专业技术性一面,而重点审查其行政性的一面。
类似观点参见伍劲松:《食品安全标准的性质与效力》,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16页。对于技术标准自身的审查,因其含有专业技术性,法院可以进行过程性审查,而避免对技术标准作出直接的实体审查。[4]无独有偶,德国学者毛雷尔也指出,如果没有意思表示,行政合同就不存在。
[33]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0页。并且,意思表示不真实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塑造亦有特殊之处。文章来源:《法治社会》2021年第6期 进入专题: 行政协议 民法典 。虽然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都存在意思表示这一共同概念,且前者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民事合同规则,但因为二者之间的不同构造,前者的意思表示不能完全套用后者的意思表示理论。
法院也能够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将意思表示的各个条款和组成部分作为统一的整体作相互解释,以明确各个条款的含义。(三)意思表示的独特方式 民法学界一般认为,意思表示由内心意思和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示两个要素构成。
当行政主体履行行政职责时,其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者的身份,而在行政主体与协议相对人互为意思表示并达成一致时,行政主体又具有了‘协议关系当事人之身份。当行政协议过程中的意思表示产生分歧后,则离不开行政诉讼等救济渠道的评断。[17]此种关系维度下,相对人自然享有议价能力及取舍的外部环境。可以说,合法性审查与自治性尊让之间的界限有待厘清。
此时,行政优益权主要是一种单方变更、解除权。真意保留虽然是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原则上真意保留并不影响行政协议效力。不当影响指的是行政主体利用其优越地位,向相对人施加的非正当压力。根据主体不同,行政法上意思表示模式一般可分为三种:单独属于行政主体、单独属于相对人以及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双方共同而为。
尽管民法与行政法在基本构造上大相径庭,但此种差异不足以阻断意思表示在行政协议中生成的通道。之所以需要解释意思表示,最重要的原因是语言文字的多义性,只有概念经合理解释后才能判定真意所在。
[48] 参见李凌云:《行政协议合约性审查的逻辑进路》,载《南海法学》2019年第3期。[38] 王敬波:《司法认定无效行政协议的标准》,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
遵循从协议成立到纠纷解决的演进过程,可将意思表示作为解构行政协议的理论线索。行政协议过程与救济这两个部分的研究,分别着眼于现实操作和纠纷解决,是对行动中法律的探讨。而第157条规定合同解释须考虑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8]当前,行政协议中优益权的范围或许不止于履约行为。据此,本文将遵循从协议订立到纠纷解决的演进过程,以行政优益权对意思表示的影响为分析基轴,将订立、履行及诉讼等阶段中的意思表示作为解构行政协议的一条理论线索。二是审查意思表示合法性。
孙丽岩:《行政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3期。[3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45号行政裁定书。
行政协议争议发生于协议缔结之后,双方在订立行政协议时的内心真意很难再次客观呈现。[16]若无相对人的自主同意,或者相对人无意选择订立行政协议来实现自身利益,此种主导性要求亦无从实现。
当然,用招标方式签订的重要协议都采取书面形式。并且,《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等各编内容中有160多个条款涉及行政法问题,民法典时代的行政法治面临新的发展契机。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运用公平原则补强重大误解的发生。[59]事实上,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协议解释意见。[36]实践中,被乘人之危所为的意思表示,实际也是不正当干涉的结果。笔者认为,既然行政协议有契约与权力两个变量因素,双方就不仅仅是交叉关系,而是于整体上共同发挥作用,二者在行政协议中所占比例呈动态平衡局面。
[8] 参见李颖轶:《论法国行政合同优益权的成因》,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59] 参见余凌云:《行政协议的判断标准——以亚鹏公司案为分析样本的展开》,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
在重大误解的语境下,应分别看待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一)行政优益权对意思表示一致的引导 行政优益权的作用体现为两方面。
[57] 参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或认为,此情形私人可否拥有撤销权,主要以该意思表示的瑕疵是否可归责于表意人的事由。
如《民法典》第142条的规定,即强调了文字语句的重要性。考虑到格式条款中相对人的劣势处境,其经常会对条款内容发生理解上的误解。行政协议内容包含行政主体对未来行政权处分的约定,倘若相对人希望与之订立,就必须先接受此种意思表示。总的来说,在《行政协议规定》业已出台的背景下,行政协议理论与实务研究应当重视司法审查导向的规范分析。
实际生活中行政主体提供了很多行政协议范本,这便是格式条款问题。行政协议过程中行政主体乃是法律拟制的人格主体,其意思表示的作出须借助工作人员方能完成,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容易发生一定程度上的分离,后者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却有可能违背行政主体利益。
民事主体的主观内心意思,需要通过客观外在的表示行为而得到体现。根据《行政协议规定》第14条的规定,相对人对此享有请求撤销的权利。
法院对该采矿权纠纷案中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对同类行政协议纠纷的解释有启示意义。在顾志华、秦美华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案,法院认为,被告承认两原告在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名时系空白合同,空白处内容系2017年9月16日由被告崇川区住建局根据之后作出的评估报告补充完善,而从《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来看,后续补充完善的内容恰恰是最能体现两原告获得补偿安置相关权益的内容,这些内容在两原告签字时并未列明,无法证明系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体现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